认真研究《劳动合同法(草案)》

认真研究《劳动合同法(草案)》
 日期:2006-11-02  总浏览: 1628  作者:  来源:

日前,《劳动合同法(草案)》一经公布,立即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有专家认为,尽管基于中国强资本弱劳工格局的现实,劳动合同立法需要更多地关注对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维护,但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其立法的宗旨仍然应当是“平等”,即既要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也要维护雇主的正当权益。
    基于以上目的,中国企业联合会组织有关人员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征求了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大庆石油、新希望集团、汇仁集团、格力电器、新奥集团、摩托罗拉、通用电气等上百家国有、民营、外资企业、企业界全国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及地方企联的意见,形成了多方面的修改意见与建议。
    草案第一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
    中国企业联合会认为,劳动合同基本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因此应当对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一体保护,仅仅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失法律公平。因此,建议将本条改作:“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宪法》以及《劳动法》基本原则,制定本法。”
    草案第5条第2款与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内公告”。第51条规定:“依照本法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无效,该事项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
    中国企业联合会建议将该条改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征求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同时取消第51条规定。另外,考虑到目前许多用人单位开始推行无纸化办公,电子公告的形式将被越来越多地采用,建议在立法中明确电子公告的合法效力。
    草案第6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国企业联合会认为,该条中的“行业主管部门”现已被撤销,而且原来存在过的行业主管部门也只同国有企业发生联系,并不能代表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因此将其列为用人单位方代表是不合适的。近年来通过政府劳动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代表组织三方协调劳动关系机制,对劳动合同领域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对遏制劳动争议案件上升的势头,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此,中国企业联合会建议将草案第6条第3款修改为:“建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与企业联合组织为代表的用人单位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为发挥劳动合同监督管理职能的基本形式。”
    草案第13条规定“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中国企业联合会认为该条中的“非技术性工作岗位”、“技术性工作岗位”、“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各自的外延和相互的界限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否则将引起实践操作中在理解上的混乱。一些高级管理人员譬如销售主管的聘用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会有重大影响,这时企业用一个较长的试用期来对其进行考察就是合理的,而销售技能、管理技能这类非自然科技性质的能力能否被认作“技术”甚至“高级专业技术”,显然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因此,中国企业联合会建议对本条中提及的三类工作岗位进行明确而合理的界定,如果不能作合理明确的界定,则建议沿用目前以合同期限长短来确定相应试用期上限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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